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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叶毓尚不服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毓尚,柳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江行初字第10号原告叶毓尚,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江县××镇××号。身份证号:×××1490。委托代理人叶水胜,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江县××村岜××号。身份证号:×××1436。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柳江××××号。法定代表人田雯,县长。委托代理人韦炳彦,柳江县法制办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瑞宏,柳江县糖办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叶毓尚不服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5月22日和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毓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水胜,被告委托代理人韦炳彦、韦瑞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江县政府)于2013年1月20日对原告叶毓尚作出的江政罚字(2013)第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叶毓尚于2013年1月20日擅自将33.87吨糖料蔗运往蔗区外销售被查获。查获的糖料蔗已于当日就近押送进厂压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糖料蔗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三)项、第三十一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糖料蔗管理暂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现根据《糖料蔗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糖料蔗管理暂行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没收查获的糖料蔗33.87吨。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对叶毓尚的询问笔录、江政罚字(2013)第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清单、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2、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3号《糖料管理暂行办法》文件。3、自治区五厅局桂计经贸(2002)56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糖料管理实施细则》文件。4、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11)5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蔗区管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文件。5、区人民政府桂政办电(2005)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跨蔗区抢购甘蔗的紧急通知》文件。6、区人民政府桂政办电(2003)21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糖料管理严禁跨蔗区抢购的紧急通知》文件。7、柳州市物价局柳价格(2011)128号《关于2011/2012年榨季糖料蔗收购价格的通知》文件。8、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江政办发(2011)157号《关于成立柳江县2011/2012年榨季甘蔗砍运榨工作指挥部的通知》文件。9、柳州市榨季指挥部柳榨指(2012)1号《关于柳江县甘蔗砍运榨指挥部蔗区管理权的批复》文件。10、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柳兴制糖有限公司柳兴发(2011)31号《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柳兴制糖有限公司2012年甘蔗生产发展计划》文件。11、柳兴制糖有限公司2009-2011年对蔗区生产扶持投入情况统计表。原告叶毓尚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请货车拉自己家的原料蔗到柳兴高速公路路口时,被柳江县政府工作人员强制制裁,对原告所拉的33.87吨原料蔗没收,之后只给原告没收清单,原告的原料蔗到现在也不知去向。综上所述,对柳江县政府的强制没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强制行为是违法的,不符合农产品自由流通的政策。因此,现特向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柳江县政府作出的江政罚字(2013)第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返还原告的33.87吨糖料蔗款16088.25元(33.87吨×475元/吨)。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0日柳江县政府作出的江政罚字(2013)第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3年1月20日没收物品清单。被告柳江县政府辩称:原告擅自将原料蔗运往蔗区外销售的行为,已违反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糖料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糖料蔗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因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蔗区管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1)5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跨蔗区抢购甘蔗的紧急通知》(桂政办电(2005)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糖料管理严禁跨蔗区抢购的紧急通知》(桂政办发(2003)210号)等文件精神,原告没有政府部门和有关制糖企业运蔗车辆准运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就将本属于柳兴糖厂蔗区的原料蔗运往蔗区外销售,这已违反《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两个文件有关条款,扰乱了糖厂正常的砍、运、榨秩序,严重影响了制糖企业扶持蔗农的积极性,对甘蔗作为广西支柱产业的保持和发展造成了很大的威胁。因此,被告依据《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予以没收处罚是正确的,是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对原告诉称,被告强制拉走的原料蔗不知去向,现被告再次告知原告,已按《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没收糖料蔗,按糖料蔗收购价就近变卖给制糖企业,其变卖的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我国法治的基本原则。对处罚擅自将原料蔗运往蔗区外销售的违法行为,我县已实施了多年。原告所在的蔗区是我县的老蔗区、大蔗区,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受经济利益驱动,无视国家的政策法规规定,扰乱正常的榨季的砍、运、榨秩序,影响很大,不实施没收处罚难以保障我县今后甘蔗砍、运、榨秩序和相关政策的落实。因此,被告对原告实施没收原料蔗的处罚是有政策法律依据的,希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第1—11项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没收物品清单是违法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11项证据,取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认为无异议。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两份证据未能证实其提出权利主张依据,庭审中也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擅自将33.87吨糖料蔗运往外蔗区出售,在柳南高速新兴路口时,被柳江县甘蔗榨季指挥部蔗区管理执法人员查获,经执法人员询问原告笔录后,即告知原告因其行为违反了《糖料蔗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三)项、第三十一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糖料蔗管理暂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故被告柳江县政府根据《糖料蔗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糖料蔗管理暂行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江政罚字(2013)第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运往蔗区外的糖料蔗33.87吨。遂后给原告出具没收物品清单一份,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没收物品清单》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盖上手拇印。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有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服,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柳江县政府作出的江政罚字(2013)第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返还原告的33.87吨原料蔗款16088.25元(33.87吨×475元/吨)。本院认为,被告柳江县政府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糖料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糖料收购秩序,建立糖料生产者及产糖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促进糖料与食糖的产业化经营以及第四条规定负责辖区内各制糖企业糖料区的划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糖料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糖料产区以制糖企业为核心按经济区域管理。因此,根据国家“四部委”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作为糖料蔗的生产者,在糖料蔗生产区内,应当懂得糖料蔗在榨季砍、运的有关规定,在此期间,理应遵守《糖料管理暂行办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糖料蔗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并按照蔗区管理原则,遵守蔗区管理有关规定和承担相应义务。接受或配合辖区制糖企业对自己种植的糖料蔗进行砍、运安排。现原告以被告没收其原料蔗外运销售的行为,不符合农产品自由流通政策为由,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并返还其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指导制糖企业对糖料蔗进行收购,维护砍、运秩序,并对违法违规现象,给予依法处理,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擅自将原料蔗运往蔗区外销售,违反了相关法规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毓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毓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昌辉审 判 员  潘国健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易 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