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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211号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0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且怀孕,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此后,被告仍下落不明,至今未能取得联系,原、被告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宋某甲的户口本、宋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宋某甲的身份。3、老河口市洪山咀镇兰家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该村村民,2010年因感情不合,张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也未与宋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4、(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25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5、证人汤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自2012年3月以来张某某一直未回家。6、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宋某某与张某某感情一直不好,两年来张某某一直未回过家。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缺席未质证。但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均系民政、公安、村委会、法院等相关部门出具,并加盖有上述部门的印章,具有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原、被告邻居出庭证言,原、被告邻居对原、被告比较了解,且证言与老河口市洪山咀镇兰家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0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为因,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的感情并无改善,被告至今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分担。本院认为,婚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上。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0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不再与原告联系,影响了夫妻感情,同时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不够。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虽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的感情并无改善,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要求婚生子宋某甲随其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原告要求婚生子宋明权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分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对原、被告的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前、婚后共同财产不予分割。被告缺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宋某甲随原告宋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宋某甲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光明人民陪审员  孙 丽人民陪审员  宋红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德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