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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沈光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施友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沈某某,施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上诉人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施某某驾驶浙D×××××号三轮摩托车,在上虞市边沥线5KM+600M处由北往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沈某某相撞,造成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5天,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金华乙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骶3椎体及附件粉碎性骨折,骶4椎体右侧边缘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建议为陆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为玖拾日。3、营养期限3个月左右。原告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10494.10元、误工费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14048.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某某已支付人民币11797.22元,余款102250.98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三轮摩托车在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沈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施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车辆浙D×××××号三轮摩托车投保情况,原告沈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某某负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某某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沈某某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作为人身损害赔偿单列项,原告再在医疗费中主张伙食费248.5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沈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被告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要求对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沈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施某某、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2454.1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人民币4594.10元,已赔偿11797.22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由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沈某某105250.98元,赔付被告施某某720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司法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沈某某的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告知指定由金华乙司法所进行鉴定。但沈某某去过金华乙司法所之后,突然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法院同意后确定由金华乙司法所继续为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并未按规定告知并征询上诉人是否同意。而且金华乙司法鉴定所在进行伤残鉴定时也未通知上诉人派员到场。这显然违反相关证据取得的程序规定。2、沈某某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绍兴明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仅是护理及营养期限,说明其伤情在该鉴定所是无法评上伤残等级的。因此上诉人在收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后,当庭提出金华乙司法鉴定所的评残标准错误,即骶尾椎骨折不能适用骨盆畸形愈合的条款评残,要求重新鉴定,却被一审法院拒绝,侵犯了上诉人正常的诉讼权利。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金华乙司法鉴定所是一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选择的,上诉人对此是知情并认可的。同时金华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亦符合相关标准。至于上诉人所称其他鉴定所认为不构成伤残完全是上诉人自己的猜测,被上诉人并没有将相关具体病历材料送交过其他鉴定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施某某答辩称:关于伤残等级问题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对其他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及被上诉人沈某某的伤残等级如何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误工、护理期限重新鉴定时,要求由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并对之后法院实际指定金华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无异议。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沈某某根据自身伤情要求增加伤残等级鉴定这一项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亦承认原审法院曾通过电话联系,征询上诉人有关伤残等级鉴定的意见,原审法院将这一增加的鉴定内容由原指定的金华乙司法鉴定所进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鉴定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并无法律规定其在从事鉴定行为时一定要有各方当事人在场,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存在严重违反程序影响鉴定结论公正性的行为。故上诉人提出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沈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程序合法、结论基本合理,在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认定沈某某十级伤残这一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486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