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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鲁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长军,杨佰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长军,男。被告人杨佰龙。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长军、杨佰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长军、杨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9时许,在磐石市驿马镇二道甸子村杏树屯,被告人鲁长军、杨佰龙与被害人贺某乙等人因行车让路一事发生争执,后鲁长军、杨佰龙同被害人贺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王某某、王某甲、贺某丙发生厮打。厮打中,鲁长军持刀、杨佰龙持手斧将贺某甲、贺某某、贺某乙、王某某、贺某丙、王某甲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甲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额骨左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硬膜破裂修补、血肿清除,属重伤;贺某某胸腹部外伤,右手外伤,腹部开放锐器伤,腹腔内大量积血,胰脏尾贯通伤,左肾切割伤,腹后壁血肿,左手背锐器伤,肌腱断裂(现腹部探查修补术后),属重伤;贺某乙头部外伤,属轻微伤;王某某左上臂外伤,属轻微伤;贺某丙面部外伤,腹部外伤,属轻微伤;王某甲头部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鲁长军、杨佰龙于2013年2月6日到磐石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3月28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鲁长军、杨佰龙赔偿贺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王某某、王某甲、贺某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0000.00元,赔偿款已给付完毕。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燕山分局就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10月7日,本案被告人鲁长军劝说并陪同宋某某到燕山分局东风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鲁长军、杨佰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北京市公安局燕山分局立案决定书及逮捕证,证人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贺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王某某、王某甲、贺某丙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长军、杨佰龙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二人重伤、四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长军、杨佰龙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长军劝说并陪同另案犯罪嫌疑人投案,属一般立功,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长军、杨佰龙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鲁长军、杨佰龙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长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佰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