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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杨发新与杨法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法礼,杨发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法礼。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新。委托代理人陈晓枫。上诉人杨法礼因与被上诉人杨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杨发新与被告杨法礼是兄弟关系,2002年被告杨法礼在承包砖厂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原告杨发新为被告垫付了3900元,后因被告所欠其妹妹杨秀花3000元,2002年3月20日,经调解,被告所欠其妹妹杨秀花3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900元的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发新现金陆仟玖佰元整,落款有杨法礼签名,日期是2002年3月20日,并口头约定三日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被告辩称曾偿还原告500元的事实,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审认为,当事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杨发新出借给被告杨法礼6900元,有被告杨法礼出具的借据为证,予以确认。故原告杨发新要求被告杨法礼偿还借款6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向被告主张80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被告辩称已偿还500元借款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杨法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发新借款69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杨法礼负担。上诉人杨法礼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上诉人虽然出具了一张借据,但并非是借款,是被上诉人为跑关系为上诉人花费3900元,另外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妹妹3000元,认定是借贷69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应追加上诉人小妹杨秀花参加诉讼;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不可能十几年一直见证,证言不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兄弟关系,在上诉人困难时期,被上诉人作为其兄长给予其垫资,已做到了兄弟之情,上诉人出具6900元的借款条,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追加上诉人的妹妹杨秀花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按其出具的借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法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