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于佳丽与韩洪坤、朱世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佳丽,韩洪坤,朱世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于佳丽,女,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守志,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洪坤,男,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朱世津,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号峰汇广场*座**层。原告于佳丽诉被告韩洪坤、朱世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佳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志、被告韩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世津以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佳丽诉称,2012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韩洪坤驾驶津J×××××号机动车沿白玉兰大酒店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道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于佳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学道由东向西直行相撞,造成于佳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韩洪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佳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工人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下颌外伤,腰背部外伤。津J×××××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朱世津,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商业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048元。被告韩洪坤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世津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部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韩洪坤驾驶津J×××××号机动车沿白玉兰大酒店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道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于佳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学道由东向西直行相撞,造成于佳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2-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洪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佳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下颌外伤,腰背部外伤。后又到唐山市路北区善宗诊所输液治疗。经查,J82006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朱世津,发生事故时由被告韩洪坤驾驶该车辆,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于佳丽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00元、误工费5716.67元(3500元/月÷30天×49天)、照相费20元、存车费148元、拖车费125元,合计7909.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2-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于佳丽造成的经济损失7761.6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存车费148元由被告韩洪坤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佳丽各项经济损失7761.67元;二、被告韩洪坤赔偿原告于佳丽存车费148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特快专递费105元,共计40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冬 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