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4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平春诉被告李春梅、陈华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春,李春梅,陈华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817号原告周平春,男。委托代理人陈南猛,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梅,女。委托代理人陈华文。被告陈华文,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负责人戴宪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平春诉被告李春梅、陈华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南猛,被告李春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文,被告陈华文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春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李春梅驾驶川BEW6**号小轿车,从游仙区六里村方向向沈家坝方向行驶至公汽司加油站路段时,将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撞伤,经绵阳市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为被告李春梅负全责。原告伤情经绵阳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9728.22元,并由被告李春梅、陈华文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春梅、陈华文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因陈华文喝了酒不能开车,便委托李春梅开车,陈华文也在车上,因此,应由陈华文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华文请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1、对疾病诊断证明书上的休息时间不予认可;2、原告未举出劳动合同等证据,故对误工标准及伤残赔偿金标准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李春梅驾驶川BEW6**号小轿车,从游仙区六里村方向向沈家坝方向行驶至公汽司加油站路段时,将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进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请人对其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院外继续康复训练;2、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访,适时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原告用去门诊医疗费1595.24元。医嘱全休叁月后,原告复诊,其住院期间的医生出具五份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还需休息4周,共28天以及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为7500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经绵阳民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700元。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依法认定为被告李春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平春从2010年3月其即租住在绵阳市游仙区开元四队一环路东段165号三区20号,租期为三年;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其2012年3月至9月的日平均工资约为144.8元。另查明,川BEW6**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华文,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春梅为帮其开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两处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书,营业执照,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护理费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周平春受伤的事实,对于被告李春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平春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川BEW6**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华文,被告李春梅受其委托代其开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陈华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出院医嘱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111天,医嘱全休3个月,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休息28天,因此误工天数应为229天;误工费标准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是根据原告举证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4.8元/天,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原告周平春户籍地虽然为绵阳市平武县南坝镇冒水头村文家湾组2号,但根据其当庭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能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告周平春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故本院对2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情况酌情认定均为15元/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双方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均由被告陈华文请人进行护理,且在病历上并无需二人护理的说明,而出院后医嘱并无需护理的说明。故对原告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诉求,原告举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次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未发生改变,故原告第一次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陈华文承担。关于衣物损坏,原告受伤后昏迷,被告陈华文也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衣物确有损坏,故对其衣物损失29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综合原告住所地及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之诉求损失分项分述如下:一、医疗费:13095.24元(住院医疗费垫付4000元+门诊医疗费1595.24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111天×20元/天)三、营养费:1665元(111天×15元/天)四、误工费:33159.2元(144.8元/天×229天)五、残疾赔偿金:44675.4元(20307元/年×20年×11%)六、精神抚慰金:2200元(酌情认定)七、鉴定费:700元八、交通费:500元九、财产损失费297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平春的医疗费1309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665元,共计16980.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周平春赔付10000元,剩余6980.24元由被告陈华文向原告周平春赔付。二、原告周平春的残疾赔偿金44675.4元、误工费33159.2元、精神抚慰金2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053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平春赔付。三、原告周平春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华文向原告周平春赔付。四、原告周平春的财产损失2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平春赔付。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清,被告陈华文在履行赔付义务时应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元。五、驳回原告周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华文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