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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A·955**号宝马牌黑色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胜路绍兴路口以西50米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李某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李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李某一案有关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事实,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海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