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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田××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承接杭州留下百家园工地的渣土清理工程,并通过朋友介绍的中间人徐某某、郑某帮忙联系了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9组姚某承包的土地用于倾倒渣土。同年3月22日,被告人田某雇佣的工程车因未办理准运证被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扣罚款。事后,被告人田某及陈某某以在倾倒渣土场地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姚某某、郑某以及被害人徐某某补偿损失人民币28000余元,均遭拒绝。同年4、5月间,被告人田某及陈某某多次采用短信、找人等恐吓的方法,向被害人徐某某、郑某索要该笔28000元费用。5月10日,被告人田某及陈某某在约见被害人徐某某、郑某时,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及恐吓。后被害人徐某某被迫向他人借银行卡并通过取款及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人田××和陈某某共计人民币2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张某、朱某某、焦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浙商银行交易记录清单、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制作说明、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供一份谅解书欲证明被告人田某取得郑某的谅解,经查,该谅解书能证实被告人田某取得了本案中曾一并被敲诈的郑某的谅解,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发短信威胁、恐吓及拿取敲诈得款等行为,与同伙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未分得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是否分得赃款仅有其供述,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未分得赃款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据此提出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田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