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沁诺利服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荣强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沁诺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荣强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333号原告张家港市沁诺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月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泉,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新东,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荣强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荣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沁诺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诺利公司)诉被告无锡市荣强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荣强公司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诺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诺利公司诉称:沁诺利公司按约为荣强公司的服装进行电脑绣花,但荣强公司结欠沁诺利公司加工费105172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荣强公司立即给付加工费105172元并偿付该款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荣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沁诺利公司与荣强公司通过口头方式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由沁诺利公司为荣强公司的服装进行电脑绣花。2007年12月2日,荣强公司向沁诺利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确认荣强公司结欠沁诺利公司服装电脑加工费125172元,于2007年12月底前先付8万元,2008年1月底尽力把余款结清,如资金困难,在2008年3-4月份一定结清。如再推迟按每天500元计算滞纳金。后,荣强公司仅支付2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服装加工单、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沁诺利公司为证明荣强公司尚结欠服装加工费105172元,提供了荣强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荣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放弃了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沁诺利公司要求荣强公司立即给付服装加工费1051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沁诺利公司要求荣强公司给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517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荣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沁诺利公司服装加工费105172元并偿付该款自2008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5190104000141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400元,二项合计3900元,由荣强公司负担。(沁诺利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荣强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荣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沁诺利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谢 妍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