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恒全与王建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1503号原告张恒全,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被告王建,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方文麒,男,1983年1月9日出生。原告张恒全与被告王建、方文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全、被告方文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全诉称:因原告经常出差,车辆闲置,遂于2012年2月在网上发帖出租汽车。后被告方文麒打来电话,称其朋友租车。原告与被告王建签订了租车合同,被告方文麒为担保方。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的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王建,租期自2012年2月6日至8月6日,月租金2500元,如逾期归还租金按原租金标准的5倍计收。被告方文麒对承租方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收回,但被告王建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车。后原告得知被告王建将车辆抵押给案外人,致使原告于2013年5月底才赎回。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建赔偿每月按2800元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车辆租金、修车费用20000元、合同约定车辆每年行驶30000公里,超出部分按每公里3元计算,现已行驶60000公里,上述所有诉讼请求我自愿主张共计50000元;判令被告方文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文麒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2年2月,被告王建想租车,我就将原告的信息告知了被告王建,我给其做的担保人,我只在租车合同上签了字,未收取被告钱,我也没有钱,我也是受害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张恒全与被告王建签订《个人租车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京××××××的别克凯越小轿车一辆租给王建,租期自2012年2月6日至8月6日,经协商可续租至2013年2月6日,年租金30000元,月租金2500元,日租金85元;所租车辆一年行驶30000公里,每月行驶2500公里,超出部分按每公里3元计算;合同签订时交付押金5000元;逾期返还车辆,需向承租方赔偿该日租金的5倍作为违约赔偿金;被告方文麒愿为承租方提供担保,如承租方发生违约,担保方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方署名为方金斗,经被告方文麒确认,为其本人签字。另查,2013年2月24日,北京市朝阳分局安贞派出所对王建进行询问,王建确认2012年2月6日,于张恒全处租赁车牌号为京××××××别克凯越小轿车一辆,租期半年,月租金2500元。因欠朋友叶闯的钱,叶闯于2012年7月初将该车辆扣押,王建自称已于2012年8月告知张恒全车辆被扣一事,并表示凑钱将车辆赎回。2013年5月,原告张恒全将涉案车辆从案外人叶闯处赎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个人租车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恒全与被告王建签订的《个人租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王建使用车辆期间,因欠他人借款,将原告张恒全的车辆抵押,不能如期返还车辆,对此,被告王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张恒全要求被告王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修车费用,原告张恒全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张恒全自愿主张车辆租金、超出每年行驶30000公里里程的补偿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方文麒作为上述合同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王建赔偿原告张恒全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如被告王建逾期不还,被告方文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恒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建、方文麒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建文代理审判员 罗胜利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