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潘╳忠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忠,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住鹿寨县××波××村波××号××X。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3日被逮捕,2013年4月4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0月11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潘X忠窜到鹿寨县电影公司院内仓库外晒坪,将林X珍堆放在该处的100斤“五指牛奶”药材盗走,第二天由覃X建卖掉。经价格认定,被盗药材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3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潘X忠伙同覃X建窜到鹿寨县电影公司院内仓库外晒坪,将林X珍堆放在该处的200斤“五指牛奶”药材盗走,第二天由覃X建卖掉。经价格认定,被盗药材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3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潘X忠窜到鹿寨县电影公司院内仓库外晒坪,将林X珍堆放在该处的50斤“五指牛奶”药材盗走,第二天叫潘甲开三轮车拉去卖时被失主发现。经价格认定,被盗药材价值人民币250元。本院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潘X忠有重大嫌疑,遂于2013年3月31日传唤被告人潘X忠,潘X忠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潘X忠于2013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潘甲、潘乙的证言、被害人林X珍的陈述,被告人潘X忠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忠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潘X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X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在取保候审前被羁押二天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