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于亚东与告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挂靠经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亚东,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于亚东,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金东极,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法定代表人寇健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强,男,住延吉市。原告于亚东与被告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东极,被告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寇健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出资购买了平头柴油半挂牵引汽车,车牌号为吉H3****号和低平板半挂车,车号为吉H37**挂。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现因各种原因不再挂靠在被告名下,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将车辆变更至原告名下,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吉H3****牵引车以及吉H3***挂车是被告所有,且已被法院的生效文书确认该车辆为被告所有,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吉H3****牵引车以及吉H3***挂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不能证明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也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能够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贷款买车,不是原告贷款买车。证据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还贷明细。证明吉H3****牵引车以及吉H3***挂两辆车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购货单位是被告,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银行还贷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每年向原告收取管理费1800元整。被告质证认为,证明不了是被告出具的,证据上没有体现出管理费是被告收取的,被告不予认可。证据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一张。证明涉案的车辆保险是由原告进行投保,并非是被告出资。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保险人是乔**,证明不了是原告出资购买的车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终端零售客户贷款清偿证明两份。证明吉H3****牵引车以及吉H3***挂车的贷款由原告清偿完毕。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能够证明由被告偿还了借款并已经清偿完毕,该证据上面的时间是2012年5月11日与2012年6月4日。一汽公司以被告没有还清贷款向法院申请查封了该车辆,与申请查封车辆的材料的时间相互矛盾。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2012)敦执查字第53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该车辆为被告所有,因为没有偿还贷款,被敦化市人民法院进行查封,裁定书已经生效。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定书的申请人是一汽财务公司,其是与被执行人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告方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敦化市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敦化市人民法院向交警大队出具的通知,内容也载明了一汽财务公司与被执行人于**之间贷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查封原告吉H3****牵引车以及吉H3***挂车,原���已经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方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证明抵押权的代理人是本案的原告,于亚东不是法定的所有人。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抵押权人是本案的原告,该车辆是原告出资,所有权人应是于亚东。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银行还贷明细,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银行还贷明细不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且无法证实此材料为被告出具,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此证据被保险人为乔**,并非原告,且原告���证据无法证实乔**是代原告办理车辆的保险,故此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此材料中写明汽车贷款已经还清,但一汽财务公司因车辆购买人未完全偿付涉案汽车的贷款,已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故此材料与一汽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相矛盾,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体现的车牌号码为吉H3****,且此证据无法证实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与本案的涉案车辆无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车牌号为吉H3****号牵引车以及吉H3***挂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14日,吉林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两份体现购货单位为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两张。2013年5月15日,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相关险种的保险,被保险人为乔**。涉案车辆因申请执行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已被本院查封。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但两份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以及将车辆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亚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于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