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淑芝与伍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芝,伍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陈淑芝,女,生于1968年8月3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卫,男,生于1976年12月26日,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现外出地址不明。原告陈淑芝诉被告伍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松、代理审判员李慧至、人民陪审员陈家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先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卫经本院于2013年7月14日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芝诉称,原、被告系老乡,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2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收未获,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2万元及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伍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40万元给被告,另外给付现金12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淑芝转账和现金人民币共计伍拾贰万元整,小写520000元,每月30日还款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余下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获,始诉讼来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还出示以下证据:借条一张、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约定。经审查,前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清楚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芝借款5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800元,由被告伍卫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伍卫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陈淑芝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松代理审判员 李慧至人民陪审员 陈家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