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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徐淑兰与巫德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兰,巫德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徐淑兰。委托代理人:袁晨。被告:巫德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代表人:包���泉。委托代理人:刘媛。原告徐淑兰诉被告巫德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巫德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兰的委托代理人袁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德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兰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巫德顺驾驶浙A×××××车辆沿下沙1号路由南向北至2号路向西左转弯时与正在路口的原告徐淑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巫德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原告于事故后当即前往浙江省东方医院就诊,于2010年12月24日出院,之后原告又于2012年3月13日再次住院进行手术,于2012年3月29日出院。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赔医疗费用均未果,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巫德顺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为治疗及康复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巫德顺赔偿原告医疗费35040.73元,护理费8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0元,以上共计44752.73元;判令被告巫德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合计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淑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证据2、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伤第一次住院的记录。证据3、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伤第二次住院的记录。证据4、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就诊卡,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门诊及住院费用。证据5、出租车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6、律师谈话笔录、刘传知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行动不便,由其丈夫刘传知护理,完全护理34天,大部分护理60天,部分护理300天,以及刘传知无固定收入的情况。被告巫德顺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金额,原告应提供住院费用明细单;护理费认可97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可;营养费认可25元/天*34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经预支7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出示��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付款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原告徐淑兰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卧床休养期间需人照顾的事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巫德顺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6日,被告巫德顺驾驶浙A×××××车辆沿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号路向西左转弯时与行人徐淑兰发生碰撞,造成徐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巫德顺转弯时未避让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淑兰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徐淑兰受伤后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24日、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29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34天,期间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35040.7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需人护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50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6032元、交通费70元,合计42502.73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浙A×××××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徐淑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可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分别按照98元、4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因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5502.73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限额内无论医保费用还是非医保费用均应予以赔付,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巫德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淑兰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5502.73元;二、驳回原告徐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徐淑兰负担102元,由被告巫德顺负担298元。原告徐淑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巫德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申 宁代理审判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林祥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