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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文龙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文龙。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字(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文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观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韦文龙在本县四把镇某屯自己家中以每包50元的毒品海洛因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丹、姚某德,获利100元,同月29日,本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韦文龙家调查其吸毒案时,在其家中茶几下搜获毒品海洛因4.1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文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文龙对起诉书指控其以每包毒品海洛因5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丹、姚某德,获利100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在其家中的毒品海洛因4.1克是其主动交代民警后民警才搜获,且这4.1克毒品海洛因其打算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韦文龙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某屯自己家中以每包50元(重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丹、姚某德各一包,共获利100元。同月29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韦文龙家调查其吸毒案时,在韦文龙主动交代下在其家中茶几下搜获毒品海洛因4.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及发破案材料,证实被告人韦文龙在自己家中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而后供述并主动交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1克的经过。2、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4.1克和疑似毒品海洛因5.79克,并依法将疑似毒品海洛因4.1移交市公安局禁毒支队。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韦文龙家提取其主动上交的毒品海洛因疑似两包。4、称量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29日,公安民警当被告人韦文龙的面对其交给禁毒大队民警的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重,净重显示为4.1克和5.79克。为确定疑似物的成份,侦查人员从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分别提取了0.4克和0.5克该疑似物用物证袋装好进行送检。5、证人吴某丹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上午8点多钟,其开着自己的摩托车到某屯韦文龙家里找韦文龙购买毒品,在他家门口他卖了一小包海洛因给其,其给他50元钱。二人是一对一交易的,交易完之后,其就离开他家了。6、证人姚某德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9时许,其一个人来到下里粮所附近的一口水井旁,将头一天与韦文龙购买的一颗海洛因拿出来吸食。7、被告人韦文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27日上午八点多钟,下古帮那个年轻仔开摩托车来其家以50元的价格与其买了一小包毒品。过了一下,那个朗洞屯的仔又开摩托来其家以50元的价格与其买了一小包毒品,其卖50元一包的毒品大概重0.3克。还证实2013年3月29日因为其吸毒贩毒品,公安人员到其家抓获其后,有两个吸毒人员(一个是下里古帮屯人、一个是里胜村朗洞屯人)来其家和其买毒品,被公安当场抓获。经公安人员做其的思想工作,其把收藏在其家堂屋小茶几下面的两包毒品海洛因主动交给公安人员,经公安人员当面称重,一包净重4.1克,一包净重5.79克。今年春节其开始卖毒品,其买得毒品回来,吃没完,有人来和其买,其就卖点给他们。8、河池市公安局出具的河公(刑)鉴(理化)字(2013)11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将2013年3月29日在韦文龙家堂屋茶几下查获可疑毒品(编号为(1)、(2),各约0.4克、0.5克)送检,河池市公安局在所送的检材中,(1)号检材检出海洛因,(2)号检材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可卡因。9、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文龙通过对不规则排列摆放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3年3月27日在某屯和其购买毒品的那个下古帮屯的青年仔,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吴某丹;被告人韦文龙通过对不规则排列摆放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3年3月27日早上8时许到其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四把镇里胜村朗洞屯青年,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姚某德。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文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两次贩卖约0.6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韦文龙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1克,因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4.1克亦达不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故不能以被告人韦文龙持有毒品海洛因4.1克对其定罪科刑。被告人韦文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文龙辩称其持有的毒品海洛因4.1克是其打算用于自己吸的,不应该算其贩卖的数量,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韦文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韦文龙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对查获被告人韦文龙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丹代理审判员  唐雪云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荣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