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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丁水贤诉被告王同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水贤,王同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579号原告丁水贤,女,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增华,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同洲,男,1966年8月10日,汉族。原告丁水贤诉被告王同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水贤的委托代理人樊增华,王同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水贤诉称,2012年10月20日18时40分,王同洲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阎关东东行至嘴子村路段时,将步行的自己撞倒。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挫裂伤、头皮血肿;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3、盆骨多发性骨折;4、四肢挫伤。自己住院治疗30日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回家休养。事故认定王同洲负主要责任。现自己伤情理论上至少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肇事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92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30日=900元、营养费30元/日×30日=9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00元/日×30日=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元/日×70日=4200元、误工费2000元/月×10月=2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3元/年×20年×11%=12678.6元(此项共计6395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同洲辩称,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出事时是有车把自己撞了,自己昏迷后什么都不知道。什么车把自己撞了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8时40分许,王同洲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阎关公路新兴段由南向被行驶至阎关公路嘴子村十字时,适遇丁水贤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车辆与丁水贤于路中偏东处向撞,致两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丁水贤入西安阎良区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挫裂伤,头皮血肿,右耳廓、乳突、右颜面部撕脱挫裂伤;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3、盆骨多发性骨折;4、四肢挫伤。丁水贤共住院30天,花费19277.59元。2012年10月31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同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丁水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经法庭释明,丁水贤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丁水贤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92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3077.59元。另查明,肇事二轮摩托为王同洲所有,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8月7日,丁水贤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王同洲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丁水贤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丁水贤和王同洲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丁水贤据此请求王同洲赔偿医疗费183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810元、即31969.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丁水贤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同洲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水贤医疗费183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810元,共计31969.84元;二、驳回原告丁水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由丁水贤负担349.5元,王同洲负担349.5元。因丁水贤未预交,故丁水贤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349.5元;王同洲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3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