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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河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9-07-10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河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49年1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临沂市河**人,农民,住临沂市河**。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福海,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郑福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4月28日将本村村民黄某打致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马某系邻里纠纷发生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因自家所种辣椒被同村村民黄某散养的鸡啄食,与黄某发生争执,随后双方相互殴打,致黄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马某赔偿了黄某经济损失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因邻里之间矛盾导致伤害,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代光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