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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杨沛、金成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费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杨沛,金成兰,夏广珍,费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沛,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成兰,女,194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广珍,女,193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跃,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沛、金成兰、夏广珍、原审被告费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被上诉人杨沛及杨沛、金成兰、夏广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熙伟、被上诉人费跃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3日,费跃驾驶牌号为皖E×××××号轿车沿本市雨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马建公司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与杨绍国驾驶的后载章顾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皖E×××××号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使杨绍国经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章顾美受伤住院后因伤重不治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绍国负次要责任,章顾美无责任。受害人杨绍国与章顾美系夫妻关系,杨沛系受害人杨绍国、章顾美之子,金成兰系受害人章顾美母亲,夏广珍系受害人杨绍国母亲。事故车辆皖E×××××号轿车在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杨沛、金成兰、夏广珍与费跃、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杨沛、金成兰、夏广珍遂诉至法院,要求费跃、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99289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杨沛、金成兰、夏广珍因受害人杨绍国、章顾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60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营养费780元(39天×20元/天)、护理费6240元(39天*80元/天*2人)、交通住宿费15000元(依据受害人章顾美转院治疗情况酌定)、死亡赔偿金744240元(18606元/年*20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56019元(金成兰13181元/年*12年/4人+夏广珍13181元/年*5年/4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10000元(5000元*2人)、财物损失2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60000元*2人),合计1215312元。其中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已预付赔偿款122000元,费跃已预付赔偿款368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费跃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杨沛、金成兰、夏广珍因受害人杨绍国、章顾美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基于费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应依据两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杨沛、金成兰、夏广珍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交强险承担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500000元((总损失1215312元-交强险122000元)*80%﹥500000元),合计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共应承担622000元。杨沛、金成兰、夏广珍剩余经济损失374650元((总损失1215312元-交强险122000元)*80%-500000元)由侵权人费跃承担。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抗辩费跃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抗辩主张所涉的免责条款经审查认定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未能履行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的义务,是无效免责条款。故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案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沛、金成兰、夏广珍经济损失500000元(预付的122000元除外)。二、费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沛、金成兰、夏广珍经济损失6150元(预付的368500元除外)。三、驳回杨沛、金成兰、夏广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3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5750元,由费跃负担。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费跃饮酒驾驶,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免赔事项,且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费跃履行过告知义务,应当不予赔偿。2、一审法院审理侵权纠纷的同时又审理合同纠纷,程序不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不承担500000元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杨沛、金成兰、夏广珍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庭调查时,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就饮酒驾驶属于免责条款向费跃履行了告知义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有关指导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可以就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费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费跃饮酒驾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曾将“醉酒驾驶”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费跃作出了提示。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饮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无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可以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故一审法院审理杨沛、金成兰、夏广珍与费跃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杨沛、金成兰、夏广珍的请求,将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家龙审判员  吴静旻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景琳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