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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曾繁振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繁振,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曾繁振,男,生于1985年3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建军,男,生于1956年6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曾繁振与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世海、人民陪审员邢仁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繁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繁振诉称:被告王建军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2个月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公告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7日,被告王建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曾繁振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曾繁振将现金19800元交付被告王建军,被告王建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2011年11月7号王建军借到曾繁振现金贰万元正(20000万元正)利息以扣除用期2个月,归还本金日期为2012年元月7号止借款人王建军2011年11月7号”。之后,因原告曾繁振找被告王建军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建军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之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故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还款到期后的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本金中包含的利息200元应扣除,其余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偿还原告曾繁振借款本金19800元。二、被告王建军自2012年1月8日始,以借款198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曾繁振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代理审判员  陈世海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