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商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常州市杰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姚亚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亚飞,常州市杰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镇江市天润飞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商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亚飞。委托代理人周俊嵩,镇江新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杰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虞桥村章家头。法定代表人刘文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衡泽驹,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镇江市天润飞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姚桥镇镇一村。法定代表人唐勇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姚亚飞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杰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公司)、镇江市天润飞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飞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镇经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亚飞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嵩,被上诉人杰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衡泽驹、被上诉人天润飞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杰成公司一审诉称:杰成公司曾委托姚亚飞开发产品模具并自2010年4月至同年5月向姚亚飞个人供应了相关产品,杰成公司从未与天润飞亚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杰成公司根据姚亚飞的要求,将扁肖、连接叉等产品送货至其指定地点,姚亚飞本人也予以了签收。杰成公司供货共计80505.74元,姚亚飞至今仅给付了13000元,尚欠杰成公司货款67505.74元。杰成公司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姚亚飞立即给付货款67505.74元并承担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姚亚飞一审辩称:姚亚飞系天润飞亚公司聘请的业务副厂长,曾将公司模具交由杰成公司,要求杰成公司按照模具代为制作产品。杰成公司后所供货物均由天润飞亚公司所用。故姚亚飞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该货款应由天润飞亚公司负责偿还。另杰成公司所供产品还因质量问题需退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杰成公司对姚亚飞的起诉。天润飞亚公司一审述称:天润飞亚公司曾聘用姚亚飞主管生产以及原材料供应等事宜。2010年4、5月份,姚亚飞经天润飞亚公司同意从杰成公司处购进了相关产品,但杰成公司制作的产品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退货。天润飞亚公司愿意给付剩余货款,但暂无能力偿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杰成公司设立于2010年3月15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项目为“金属结构件、钢铸件、灯具配件制造、加工”等,其法定代表人刘文福曾用名为“刘腊英”。天润飞亚公司设立于2004年6月8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住所地位于镇江市新区姚桥镇镇一村,经营项目为“金属制品、机械加工、销售”,法定代表人为唐勇胜。2008年3月10日,天润飞亚公司正式聘用姚亚飞为分管业务的副厂长。2010年3月17日、4月3日,姚亚飞将相关模具分交由杰成公司,要求杰成公司根据模具生产“扁肖、连接叉、调节连接叉、球绞接头、桥式套筒、透盖、端盖、滑轮、绝缘上盖、下盖”等产品,但姚亚飞未向杰成公司出示聘用书。其中,2010年4月3日收条中关于“今收到精密件模具2付(绝缘上盖、下盖),保证金3000元整”以及“注我公司(天润飞亚)要求按时交货”的内容均为姚亚飞所写。杰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福仅在收条中写有“砂款保证”内容以及“刘腊英”的签名。2010年4月1日、3日、21日、28日、5月11日、31日,杰成公司根据姚亚飞要求共分9次将产品送至位于镇江市新区姚桥镇镇一村厂内,姚亚飞予以了签收。其中扁肖9385只(单价1.8元/只)、连接叉2750只(单价1.6元/只)、调节连杆1602只(单价1.35元/只)、球绞接头4056只(单价1.09元/只)、桥式套筒830只(单价27元/只);另有绝缘上盖113只、下盖427只、滑轮93只、透盖93只、端盖102只,但均未标明单价。2011年4月19日,杰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福签名确认作为废品退货处理的有:桥式套筒6750元(250只×27元/只)、扁肖360元(200只×1.8元/只)、连接叉678.4元(424只×1.6元/只)、球绞接头1520.55元(1395只×1.09元/只)、轴承上盖(方)3683.5元(139只×26.5元/只)、轴承下盖(圆)288元(18只×16元/只),退货款共计13280.45元。嗣后,杰成公司因多次催款无着,曾于2012年5月30日诉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后因管辖异议,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一审审理中,杰成公司主张货款明细为:扁肖16893元(9385只×1.8元/只)、连接叉4400元(2750只×1.6元/只)、调节连杆2162.7元(1602只×1.35元/只)、球绞接头4421.04(4056只×1.09元/只)、桥式套筒22410元(830只×27元/只)、绝缘上盖1808元(113只×1.6kg×10)、下盖11315.5元(427只×2.65kg×10)、滑轮5440.5元(93只×5.85kg×10)、透盖6045元(93只×6.5kg×10)、端盖5610元(102只×5.5kg×10),合计80505.74元。杰成公司另认可2011年4月19日退货款13280.45元,并自认姚亚飞已给付货款13000元。杰成公司现只主张剩余货款为54225元。原审法院认为:姚亚飞虽自2008年起分管天润飞亚公司的生产业务,但其向杰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福交付模具以及此后要求杰成公司供货时并未向杰成公司方出示过聘用书,也未提供书面委托手续向杰成公司批露过其相关身份。2010年4月3日的收条中虽有“我公司(天润飞亚)要求按时交货”的内容,但该内容与收条中其他主要内容均为姚亚飞个人书写,而该收条也由姚亚飞保管并作为证据提交,故无法排除姚亚飞个人事后增添的可能。姚亚飞以自己名义与杰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杰成公司也不知晓其与天润飞亚公司之间具有委托关系。天润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胜虽当庭认可姚亚飞的业务厂长身份以及其经手的该批货物系天润飞亚公司所用,但杰成公司可以选择姚亚飞或天润飞亚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现杰成公司坚持向姚亚飞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准许。杰成公司与姚亚飞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杰成公司向姚亚飞供应的扁肖、调节连杆、球绞接头、桥式套筒、绝缘上盖、下盖、滑轮、透盖、端盖等产品,此由送货单据等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中关于扁肖、连接叉、调节连杆、球绞接头、桥式套筒的产品单价有约定,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货款50286.74元予以确认。而关于绝缘上盖、下盖、滑轮、透盖、端盖等产品的单价,双方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根据双方确认的2011年4月19日退货单中关于上盖、下盖的单价,一审法院确认该部分上盖、下盖的货款分别为1808元、11315.5元。而杰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滑轮、透盖、端盖货物单价,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暂不予以认定。杰成公司自认已给付货款13000元并自愿抵减退货款13280.45元,此系杰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杰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收货单未载明货款的具体给付期限,一审法院对自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姚亚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杰成公司货款37129.79元并承担利息2110.51元(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二、姚亚飞还应承担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杰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927元,由杰成公司负担837元、姚亚飞负担1090元。姚亚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姚亚飞是以个人名义向杰成公司购买产品与事实不符。姚亚飞是天润飞亚公司聘用的厂长,分管业务和外协,该证据一审审理时已向法庭提供,一审判决也认定该证据有效,天润飞亚的法定代表人唐勇胜也在一审庭审中作了具体说明,该款项应由天润飞亚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姚亚飞虽自2008年起分管第三人天润冶金机械公司的生产业务,但其向原告杰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福交付模具以及此后要求原告供货时并未向原告方出示过聘用书,也未提供书面委托手续向原告批露过其相关身份。2010年4月3日的收条中虽有‘我公司(天润飞亚)要求按时交货’的内容,但该内容与收条中其他主要内容均为被告个人书写,而该收条也由被告保管并作为证据提交,故无法排除被告个人事后增添的可能。”理由不充分,该证据理应由姚亚飞保管,一审法院以无法排除个人事后添加的可能作为判决依据也有不妥,且一审中天润飞亚公司曾要求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但最终没有鉴定。3、依照交易习惯,交易一方无需告知对方自己是什么职务,杰成公司也没有要求姚亚飞提供任何身份证明,货物也都是送在天润飞亚公司厂内的。4、一审中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天润飞亚公司也当庭承认该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刘文福可以在姚亚飞与天润飞亚公司之间选择相对人主张权利,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姚亚飞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向本院提供2010年2月23日天润飞亚公司与镇江船舶辅机厂(以下简称镇江辅机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姚亚飞以天润飞亚公司副厂长身份所购货物最终由姚亚飞代表天润飞亚公司销售给了镇江辅机厂,佐证姚亚飞与杰成公司之间的交易系职务行为。杰成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杰成公司就是和姚亚飞发生的业务往来。2、一审中杰成公司要求对2010年4月3日的收条进行鉴定但法院没有同意。3、关于天润飞亚公司与镇江辅机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润飞亚公司辩称:双方交易往来都是姚亚飞和杰成公司接触,天润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胜知道事情大概但具体细节不清楚。应该由天润飞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2010年4月3日的收条中“注我公司(天润飞亚)要求按时供货”部分与收条主文行间距存在明显差异,姚亚飞方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此部分系书写完主文其他部分后添加的,刘文福当庭否认是当场添加,认为该部分内容系事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姚亚飞单方添加。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天润飞亚公司对姚亚飞的副厂长身份予以认可,在法庭最后陈述中称,其对于刘文福与姚亚飞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并不清楚,有事情应该找姚亚飞解决。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该由姚亚飞个人还是天润飞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1、关于姚亚飞认为其以天润飞亚公司副厂长身份所购货物最终由姚亚飞代表天润飞亚公司销售给了镇江辅机厂,佐证姚亚飞与杰成公司之间的交易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这两个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存在的,无法证明姚亚飞曾经向杰成公司披露过其在天润飞亚公司的任职身份。2、2010年4月3日的收条中“注我公司(天润飞亚)要求按时供货”与收条主文行间距存在明显差异,姚亚飞方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此部分内容系书写完主文其他部分后当场添加的,刘文福当庭否认是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姚亚飞添加。现姚亚飞没有证据证明该处添加是刘文福在场的情况下添加的,故该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二审庭审中,天润飞亚公司对姚亚飞的副厂长身份虽予认可,但在法庭最后陈述中称,天润飞亚公司对于刘文福与姚亚飞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其并不清楚,有事情应该找姚亚飞解决。4、在姚亚飞与杰成公司交易往来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姚亚飞曾经向刘文福批露过其在天润飞亚公司的相关任职身份,姚亚飞一直是以其个人名义与杰成公司进行交易。综上所述,姚亚飞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应由天润飞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元,由上诉人姚亚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