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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开民初字第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永乐置业有限公司与孙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永乐置业有限公司,孙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民初字第0573号原告苏州市永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纯,苏州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季军,男,1977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告苏州市永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与被告孙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6日,借款利息同银行。签约当天,其依约向被告给付了500000元。上述借款现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季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于2012年12月28日前交付甲方;借款利息同银行;借款期限为10天;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6日、还款方式为现金;等等。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学良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同日,原告交给被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支票编号:1050322612886788),该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为孙季军,金额为500000元,用途为借款。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无业务往来,经其法定代表人吴学良的一个朋友介绍,其才借钱给被告,借款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其为转账支票的出票人,且应被告的要求,其交付的转账支票未填写收款人信息,被告收到该收款人处为空白的转账支票后,在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处签字确认。审理中,本院到建行苏州市南环分理处调查查明,案外人王雪根于2012年12月28日持上述编号为1050322612886788的转账支票将该笔款项存入银行,进账单上载明的收款人为王雪根,付款人为原告,金额为500000元。原告表示其与王雪根之间无业务往来,当时应被告要求才签发收款人处为空白的空白授权支票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存根、本院向建行苏州市南环分理处调取的转账支票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既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存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补记收款人名称前的支票为合法的不记名支票,可依交付的方式转让,原告陈述其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付了收款人处空白的转账支票,且不主张其后在该支票上补记收款人未经其授权或者违反授权,其陈述与本院已查明的该支票项下500000元款项已实际存入其他合法持票人的银行账户内的事实及该支票存根记载能相互印证,属合理有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本案借款事实。双方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永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550元,由被告孙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