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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志诉被告陈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志,陈某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梁某志。被告陈某光。原告梁某志诉被告陈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理判员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秋伦、代理审判员杜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志诉称,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的朋友,2012年11月19日,被告因经营服装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立据以其百汇商城纽约街15号铺面(产权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200476**号)作为本次借款抵押,并约定借款利息及给付时间。但借款两个月后,被告既不还款,也不履行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成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给付欠款利息每月1200元(从2013年1月19日计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据,证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其百汇商城纽约街15号铺面(产权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200476**号)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约定借款月利息1200元。被告陈某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某志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梁某志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2400元给原告。本案庭审结束后,2013年9月底,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未还,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请,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给原告,应予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光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梁某志(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陈某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杨审 判 员  莫秋伦代理审判员  杜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