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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950号原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轮渡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红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浩然,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丁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海祥,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诉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2日、2013年2月5日分别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1月2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然,被告长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海祥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华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水湘社区农转居公寓二期1号、2号楼及配套公建工程需要,于2009年10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混凝土供应的地点、数量、价格、质量、技术标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和合同规定,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向被告承建的前述施工工地供应了各种规格的混凝土17793立方,扣除返还水泥款外,总计价款为人民币5194454.01元;按合同约定,桩基供砼结束后,混凝土价款于次月20日支付70%,余款主体结顶后4个月内付清;但截止2012年6月,被告分次支付人民币4512528.97元,余款人民币681925.04元虽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使原告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混凝土价款人民币681925.04元;2、被告按百分之五每月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暂计人民币2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在起诉后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并同意扣除12月结账单中双方有异议的款项人民币564.48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人民币481360.56元。被告长荣公司辩称,双方对账金额有异议,被告财务数据经确认欠款为人民币461360.56元,与对方诉请有差距,而且双方账目尚未结算。另外,合同履行中,原告有违约行为,给被告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对此已另案起诉。为支持其诉称,原告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买卖混凝土的事实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的约定。2、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调整混凝土价格的事实。3、结算单20份,拟证明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时间、地点、规格、数量、价格等事实。4、付款承诺1份,拟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及承诺付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荣公司对原告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供方应即时供应混凝土,如违反应按混凝土总价的3%予以赔偿,原告有违约行为。对证据2,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补充协议是原告一再提出停止供货的威胁下,被告被迫签订的,这是趁人之危,故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金额与被告财务核对有差异,应为人民币461360.56元。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盖章确认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至于付款数额举证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予以确认。为支持其辩称,被告长荣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为:付款凭证9张(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12月1日对账后付款人民币12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丰华公司认为对5份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NO.0094602的收款收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收款收据对应的是被告提供的一张承兑汇票,汇票是2011年12月16日开出后半年到期的,备注明确记载其中承兑贴息人民币10000元整;对原告出具的收到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对应的是一张2012年6月5日出具的承兑汇票,也是开出后半年到期,被告收到上述两张汇票的时间并不表明实际收到对方的汇票记载的金额,如果严格按照汇票入账,原告实际要在收票半年后才能向银行足额承兑,为了避免被告违约给我方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对该两份汇票各支付了1万元贴息款进行入账。对误工人员工资表和三张检测费发票,超过举证期限不是上次法庭要求被告庭后三日内提交的证据范围,其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已在另案起诉中另行主张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付款数额,如被告未付款或按期付款可追究相应责任,不能将因担心其违约而支付的贴息款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5份转款凭证予以确认,但对其中人员工资表及3份质检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长荣公司因承建水渺社区农居公寓二期1#、2#楼及1#、2#楼配套公建工程需要与丰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桩基垫资伍拾万元至主体结顶,桩基结束即支付除垫资款伍拾万元的砼款。桩基砼结束后每月月底结算,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剩余所有砼款在主体结构结顶的四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供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的供应混凝土,如因供方自身原因不供应混凝土的,按混凝土总价的3%赔偿,需方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混凝土款,否则按5%每月支付违约金。2010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付款承诺一份,注明,丰华公司同意长荣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前付清所有混凝土应付款项,具体数目以12月份对账单为准。2011年4月29日,双方又就价格问题达成新的协议。2011年10月1日,丰华公司的结算对账单的备注中明确工程9月主体结顶。2011年12月1日,双方结算对账,丰华公司累计送货数额为人民币5194454.010元,累计欠款数额为人民币1691925.04元,长荣公司还注明,“因2011年9月丰华混凝土公司信息价有误多计人民币564.48元,所以我公司累计欠款金额比丰华混凝土公司少人民币564.48元”,故丰华公司对账时实际欠款数为人民币1691360.56元。对账后,长荣公司支付人民币1210000元,另有人民币20000元属支付承兑贴息的款项,故实际欠款数额为人民币481360.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关商品混凝土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承诺,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已收取货物并确认了结算对账单及工程结顶的事实,付款条件至今也已成就,其在未有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1360.5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人民币20000元贴息款也应属支付的货款,但被告的承兑汇票需半年后兑付,那么其按正常付款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远大于人民币20000元,故贴息款由付款方承担更为合理,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另案处理,这并不影响货款的按约支付,故被告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1360.56元。二、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2388元(至2012年7月19日止,此后以未付款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宽限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30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970元,合计人民币10277元,由原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77.3元,由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晁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