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15号被告人钟海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玉林城区抢包,由杨某某开摩托车搭钟某某到玉林市人民东路丽晶大酒店的公共汽车上落站路段,见到何某某边骑电动车边用手机打电话,杨某某开车靠近何某某,钟某某出手将何某某手上的白色苹果5手机抢走。何某某被抢手机后将钟某某从摩托车上拉下来,钟某某为了逃跑,把何某某推倒在地上,致使何某某的手脚受伤。钟某某逃出不远被群众抓获,钟某某给回手机何某某。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41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何某某陈述,同案人杨某某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图,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被抢手机照片,何某某受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在实施抢夺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积极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蒋友章人民陪审员 谢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培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