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457号原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君。委托代理人:黄妙。委托代理人:冯锐。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云。原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为与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晓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被告佳佳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威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W1200型注塑机一台,交货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左右,货款为1100000元,支付方式为于合同签订时先支付50%的承兑汇票,余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在2011年8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至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7000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违约金110000元,共计28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恒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一台,金额为110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传真件),拟证明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3.送货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佳佳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为原件,结合证据3送货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交付货物的买卖关系流程,虽证据2对账单为传真件,因被告佳佳公司未予抗辩,且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的传真件与合同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见原、被告之间对交易过程中的使用传真件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佳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在宁波市海曙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W1200注塑机一台,金额为11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左右,货款结算方式为先付50%承兑汇票,余款在2011年8月底付清(承兑汇票)。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如有逾期的按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达到15日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无偿交还货物,并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也可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货款10%的违约金后,由被告拥有货物。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传真件和合同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的附件订货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委托余姚市中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型号为HW1200注塑机一台给被告。2013年1月21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出具对账回单一份,载明:恒威公司,截止2013年1月21日,我单位应付你单位注塑机货款为170000元,金额与你单位相符。落款欠款单位处加盖被告佳佳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恒威公司与被告佳佳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给被告,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0000元,并依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为自被告出具对账回单的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1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