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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海市新星机械有限公司、刘才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新星机械有限公司,刘才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748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金从烘、汪道理。被告:临海市新星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刘才宝。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新星机械有限公司、刘才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临海市新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刘才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从烘、汪道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新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刘才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临海市新星机械有限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7.5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临海市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刘才宝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新星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共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临海市���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临海市新星机械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2年3月21日后的利息。2012年5月30日,临海市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保证人被告刘才宝未代为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临海市新星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910.15(计算至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4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才宝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临海市新星机械有限公司、刘才宝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31日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4月25日,被告刘才宝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临海市新星机械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等。另,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截止2013年6月3日,被告临海市新星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8812.42元,复利1097.73元。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变更登记情况、被告临海市新星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刘才宝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保证函、利息结算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和被告临海市新星机械有限公司、临海市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才宝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临海市新星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刘才宝承诺为被告临海市新星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现被告临海市新星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没有超过担保限额及担保期间,被告刘才宝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保证人临海市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已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利息应由被告刘才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才宝未代为履行,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利息的,原告可��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但其计收的复息不应继续计收利息,故2013年6月4日后计收复息的原利息基数应为8812.4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新星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812.42元并支付复息(复息算至2013年6月3日计1097.73元,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9.815‰计收复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刘才宝对被告临海市新星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才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海市新星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临海市新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才宝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巧玲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