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溧阳市天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乐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天创贸易有限公司,邓乐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原告溧阳市天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阳市溧城镇台港新村三区4栋1-102号。法定代表人姚志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书婷、周飞,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乐钢,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溧阳市天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乐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俊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钢管购销合同,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付款方式、期限、交货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预先支付合同总价格30%的货款,被告发货,等原告收货验收后支付剩余货款。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预先支付50000元货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后迟迟不履行义务。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供方为南京市六合区邓氏钢管销售中心,需方为溧阳市天创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无缝管等产品,金额为83873元,订做货物需方预付合同的30%定金额定价格全款提货,按实发数量计算,交货期为3日,合同有效期自预付款到帐日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告50000元,被告未供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书传真件、业务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支付被告预付款50000元,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仍未履行供货义务,已然构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预付款5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溧阳市天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乐钢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邓乐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50000元。被告邓乐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邓乐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俊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