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雷天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雷天峰,潘松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天峰,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防治所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松清,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天峰、潘松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被上诉人雷天峰、潘松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潘松清驾驶在安阳市××路东侧停放的豫E×××××轿车向北上道行驶时,致使沿胜利路由南向北李艳驾驶电动自行车为躲避豫E×××××轿车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雷天峰发生相撞,造成李艳、雷天峰受伤,两辆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7日,原告雷天峰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于2012年8月9日出院,住院14天。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上颌窦诸壁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鹳骨骨折;胸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不适来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949.87元,门诊费660元,期间一人护理。2012年8月9日原告雷天峰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住院51天,入院诊断为:左侧颧弓、颧骨、上颌颌骨骨折;头外伤后综合症,双侧髋关节、左侧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应用营养神经及改善脑循环药物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18.88元,期间一人护理。原告雷天峰共花费医疗费13328.75元,外购药花费2000元。2012年8月9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潘松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天峰无责任。2013年3月1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62号评估意见,对原告雷天峰护理期限及人数意见认为:原告雷天峰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护理人员为原告雷天峰之子雷霆,系安阳市创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月;同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雷天峰开口困难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雷天峰的电动车因事故车损,其维修花费200元。原告雷天峰系××防治所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每月存在实际减少收入损失。原告雷天峰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潘松清垫付2000元医疗费,被告潘松清驾驶的豫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雷天峰提供的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外购药发票、鉴定费发票、电动车维修发票、工资表、××防治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潘松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雷天峰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雷天峰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该肇事车辆豫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雷天峰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雷天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328.75元、外购药费2000元,共计15328.75元(含被告潘松清垫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65天,共19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算65天,为6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1114元计算,予以认可,误工时间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3月12日,为8354.99元;护理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计算65天,为65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九级伤残计算,计算20年,为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50元,电动车损200元,以上合计125404.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54.99元、护理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50元、电动车损200元,合计117475.47元。其中支付原告雷天峰115475.47元,支付被告潘松清垫付的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53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合计7928.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天峰。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潘松清负担。另原告雷天峰要求的后续误工费和治疗费由于尚未发生实际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天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5404.22元(其中支付原告雷天峰123404.22元,支付被告潘松清2000元);二、被告潘松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天峰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雷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被告潘松清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原告户籍为农村,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按城镇户籍承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在原审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类用药费用3065.75元及外购药费用2000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雷天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按原审判决执行。潘松清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雷天峰户籍为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判决承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其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2年9月29日雷天峰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应用营养神经及改善脑循环药物治疗,雷天峰按照医嘱购买外用药花费2000元,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非医保类用药费用3065.75元,均系雷天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损害治疗所花费用,就其损失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吕建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