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与张敏、山东省物资贸易总公司聊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张敏,山东省物资贸易总公司聊城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113号。代表人孔德太,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宝光,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满守月,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委托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物资贸易总公司聊城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健康路16号。代表人张增云,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与被告张敏、山东省物资贸易总公司聊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委托代理人姜宝光、满守月,被告张敏委托代理人杨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物资贸易总公司聊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21日,被告张敏由被告山东省物资贸易总公司聊城公司提供的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处办理个人消费借款一笔,借款37万元,三方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04年2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对其进行催收,被告除偿还130000元借款后,对剩余借款240000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张敏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70760.49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以上共计430760.49元;若不能还款,依法判令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敏辩称,对所欠借款本金2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山东省物资贸易总公司聊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9日,被告张敏与原告签订(兴)农银保消借字(2003)第0218-3号《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2月19日至2004年2月11日,借款年利率6.903%,实行利随本清,到期结清本息,如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由被告山东省物资贸易总公司聊城公司提供的柳字第002321号房产中的39幢号南数第五间(1-2层)、建筑面积136.82㎡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于2003年2月19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聊柳房2003他字第00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04年2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2月20日、2005年9月28日、2007年9月10日、2009年8月3日、2009年9月8日、2011年6月27日向二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张敏分别于2004年3月31日偿还本金5万元、12月28日偿还本金2万元、2005年2月28日偿还本金5万元、3月30日偿还本金1万元、7月21日偿还利息6547.03元、2008年9月12日偿还利息12736.3元,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本金24万元、利息截止2012年9月20日为170760.9元未还。另查明,山东省物资贸易总公司聊城公司住所地为聊城市健康路16号,负责人为张增云,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业,核算模式为非独立核算,主管部门为山东省物资贸易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4年10月10日,核准日期为2001年3月15日,因未参加年检于2005年12月21日被吊销非公司法人执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债务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与被告张敏、被告山东省物资贸易总公司聊城公司签订的《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敏发放了借款,张敏在偿还原告本金130000元及部分利息后,尚欠原告本金24万元、利息170760.49元(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未还,被告张敏应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被告山东省物资贸易总公司聊城公司以自己所属房产向原告作了抵押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山东省物资贸易总公司聊城公司应对被告张敏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所产生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支付该项费用的证据,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70760.49元,并自2012年9月21日起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山东省物资贸易总公司聊城公司所有的柳字第002321号房产中的39幢号南数第五间(1-2层)、建筑面积136.82㎡财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1元,由被告承担7400元,原告承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军审判员 李桂忠审判员 虞增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