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李某甲,男,1980年5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某乙,女,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6日办理结婚手续,2006年8月8日生有女孩李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3月、2009年3月、2010年4月先后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已不见踪迹,且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3、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大埠桥街道办事处忠实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多方查找,杳无音讯,现下落不明。4、(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2009年3月、2010年4月12日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但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开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4年12月相识、恋爱,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8日生育女孩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乙因患有严重眼疾,先后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湖南博雅眼科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娄底市眼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174909.19元。从而加重了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使双方产生矛盾。尤其是2008年2月13日,原告及其亲属与被告亲属互殴,原告及其亲属受伤,致使矛盾激化。原告于同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3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2日仍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08年5月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4月12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在被告李某乙身患眼疾,需要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与精神上的抚慰的困难时期,原告李某甲理应依法履行扶助的义务,扶助被告渡过难关,但原告李某甲没有依法履行义务,法院据此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负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原告李某甲在被告身患眼疾之后未履行夫妻扶助义务,本院因此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扶助义务,只要原告依法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然代理审判员 游 龙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建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