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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胡国平与徐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平,徐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855号原告胡国平,男。委托代理人尹沛覃,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冲,男。委托代理人何维新,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胡国平与被告徐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0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沛覃、被告徐冲的委托代理人何维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平诉称:2013年2月21日18时20分,被告徐冲驾驶川Q74B**二轮摩托车,由南溪镇凤翔街往二中坡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溪镇凤翔街时,与同向前方原告胡国平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3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国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徐冲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被告徐冲所驾驶的川Q74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徐冲和原告胡国平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0348.49元。被告徐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医疗费金额需扣减已报销的医疗费用;被告徐冲已垫付的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护理费认可30-40元/天;原告系九级伤残,受伤后收入也没有减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不予计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多少,不能证明收入的减少,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存在工资收入的减少,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又在领取退休工资,不影响其赡养母亲的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期间是其妻子对其护理,并没有支出护理费,护理费应当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医疗费限额系10000元,超出部份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8时20分,被告徐冲驾驶川Q74B**二轮摩托车,由南溪镇凤翔街往二中坡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溪镇凤翔街时,与同向前方原告胡国平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国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国平受伤后被送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用55323.88元,被告徐冲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原告向泸州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了医疗费用19945.17元,原告胡国平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8378.71元。原告胡国平出院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胡国平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胡国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办理内退手续,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正式退休手续。被告徐冲驾驶其所有的川Q74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19日18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18时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冲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退休证复印件、泸州市医保局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报销明细表、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被告徐冲驾驶川Q74B**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胡国平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国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冲为其所有的川Q74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的其余部分由原告胡国平和被告徐冲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被告徐冲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医保报销费用,以及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付。因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收入减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正常领取退休工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属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在医保中已经报销的部分应予扣减。被告天安公司提出原告胡国平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没有支付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不应当支持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5378.71元(55323.88元-19945.1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天×15元/天=225元;3、护理费17天×40元/天=680元;4、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0.2=81228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鉴定费700元;共计124211.71元。其中,1至2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35603.7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余下的25603.71元由被告徐冲承担80%,即20483元,扣除被告徐冲为原告胡国平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被告徐冲还应当赔偿原告胡国平13483元;原告胡国平自行承担20%,即5120.71元。3至6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共计8860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国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608元;二、被告徐冲赔偿原告胡国平医疗费13483元;三、驳回原告胡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依法减半收取1647元,由原告胡国平承担447元,被告徐冲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郎 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