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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昆商初字第0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昆山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昆商初字第0912号原告昆山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大同村,组织机构代码72663006-0。法定代表人曹芝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建新,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环城西路261号,组织机构代码14030838-1。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曹军。原告昆山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被告天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还款承诺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被退回。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5月9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昆山市恒辉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并约定了单价、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对帐并付货款60%,余款40%在工程主体封顶后的6个月内分三次平均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须承担未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09年4月19日结束,总计供应了价值4072861.10元的混凝土。2010年12月2日,被告就剩余货款1322861.10元单方面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付清,如有任何一期不按时支付,除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追加30万元罚款。但被告事后仍未全部付款,至今尚余货款326809.10元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6809.10元,偿付违约金329423.57元,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商品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包括货款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2、供货明细汇总表,证明原告根据对账单汇总制作,便于明确买卖混凝土的总数量、总货款、已付款和未付款情况;3、对账单十三份,证明经过核对的买卖混凝土的数量和金额;4、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单方自愿作出的还款计划,但仍然违背承诺;还证明至2010年12月2日尚欠货款1322861.10元未付;5、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名称是由原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6、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该公司的负责人是董从金,即合同上的签字人员;7、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曾经向原告方要求延期付款的协议,证明被告方因为涉案工程向原告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事实;8、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方曾经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双方是存在买卖混凝土的交易关系;9、涉案工程的施工档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产品合格证以及检验报告的汇总表),证明①被告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的签约代表是董从金,与原告的签约代表是同一人;②涉案工程业主的研发中心和厂房等都是由被告施工的;③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都是原告供应的;④该份证据同时证明了被告否定董从金的身份以及被告在施工研发中心为施工厂房,否认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的陈述都是虚假的;⑤该证据与原告方之前提供的供货合同、对账单、还款承诺书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第一,据被告了解与原告不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过合同也未履行过合同;第二,原告诉称的与被告的所谓合同及承诺书均不属实;第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违背法律规定,超过了百分之三十的限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签过该协议,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已提出鉴定。对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也是原告单方制作,且签收人都不是被告人员,签收的时间也与原告提供的对账时间不符。对证据4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对签收人刘某某的签字也有异议。对承诺书承诺的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档案显示的董从金能代表被告,也不能证明董从金就是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签字人;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即使是被告账户上曾经流出过30万元至原告账户,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关系;对证据9施工合同,从内容上看,不涉及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施工许可证,其所显示的内容均与本案原告无关,对于汇总表,不认可,即使该证据上有原告字样的名字也不能证明原告把货供给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供货数量、价款。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还款承诺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多次通知被告交费,被告未交纳鉴定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规定将案件退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昆山市恒辉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合同的抬头为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落款处由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责人董从金签字,并加盖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了单价、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对帐并付货款60%,余款40%在工程主体封顶后的6个月内分三次平均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须承担未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09年4月19日结束,总计供应了价值4072861.10元的混凝土。根据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货款的金额,截止到2010年12月2日之前,被告支付货款275万元。2010年12月2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就剩余货款1322861.10元作出分期付款承诺,最后一期付款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如未按期支付,除按全额承担合同的违约金外,再追加30万元罚款。承诺书作出后,被告再支付货款996052元,尚余货款326809.10元未支付。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是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负责人为董从金。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变更为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全部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由于被告未付款而造成的违约损失,且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关于起止日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主体封顶后的6个月内分三次平均付清,庭审中双方都难确定主体封顶的确切时间,因此,可以按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1年5月25日次日起算。原告要求以混凝土最后交货后6个月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也未履行过合同,不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6809.10元,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1.3倍计算,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362元,由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原告昆山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