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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与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2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玉环县××街道城关××号。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俞××。被告: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止2013年2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达到7564.05元,已严重违反了《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章某》和《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故诉请: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3年2月27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人民币7564.05元(其中贷款本金5942.05元、利息1173.97元、滞纳金436.03元、其他费用12元),以及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居某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某,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贷记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催收资料详细信息、交易信息,证明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透支消费后,未及时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5942.05元、利息1173.97元、滞纳金436.03元、其他费用12元,合计人民币7564.0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相关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