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姝君与广州惠海门店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30号原告王姝君,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苏祖贤,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惠海门店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98号百脑汇广州百脑汇商贸广场第1层编号IT1F-1D19柜。负责人林乃欣。原告王姝君诉被告广州惠海门店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祖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姝君诉称:我于2013年5月18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98号百脑汇广州百脑汇商贸广场第1层编号IT1F-1D19柜的被告以3500元价格购买宏基V5-471G手提电脑一台,被告收取了定金300元,约定装好操作系统后交货,但被告之后以各种理由拒绝交货。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元给原告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广州惠海门店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商定由原告以3500元价格购买宏基V5-471G手提电脑一台,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300元并出具了《整机类商品订购单》(编号2054286)给原告。被告收取定金后,未依约向原告交付约定的电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收取定金300元,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电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收受定金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6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惠海门店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姝君双倍返还定金共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惠海门店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黄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