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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徐刚与张国昌、鹿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张国昌,鹿文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624号原告徐刚,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国昌,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鹿文进,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徐刚与被告张国昌、鹿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刚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文进、张国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刚诉称:2012年11月25日、2013年1月27日被告张国昌分别我借款40000元、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了违约金。2013年1月13日,被告鹿文进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张国昌进行担保。被告收到借款后均出具了借条并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且下落不明逃避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张国昌偿还借款60000元、鹿文进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张国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鹿文进未到庭,未书面答辩。被告张国昌未到庭,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张国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到期不还,按照每日3%计算违约金。2013年1月27日被告张国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1月13日,被告鹿文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张国昌进行担保。被告收到借款后均出具了借条并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张国昌偿还借款60000元、鹿文进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张国昌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条三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昌、鹿文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承担及时足额还款的义务。担保人对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明确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刚借款6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自借款到期日即其中20000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金额2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其中40000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鹿文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刚借款3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自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金额3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三、被告张国昌对本判决第二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审 判 员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石秀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