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金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601号原告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复兴中路1252弄15号401、403室。法定代表人瞿洪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强,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请荷,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金龙,男,194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张金龙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周请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聘对闵行区沪青平公路101弄1-7号进行物业管理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对闵行区沪青平公路101弄1-7号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按照合同缴纳物业管理费标准,被告每月每平方米1元,每月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94.80元。如逾期缴纳管理费,从逾期之日其每日按应收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然被告自2011年1月开始未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数次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物业管理费,并发挂号信进行催缴,但被告予以推诿、拒绝,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2,464.80元。被告张金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华菁公寓业主大会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共用部位的维护、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共同做好物业费的收缴工作,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1元每平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末3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1年3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华菁公寓业主大会作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合同期满后,原告仍为上海市闵行区华菁公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另查明,被告张金龙系该小区某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4.80平方米。其于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2011年3月8日与上海市闵行区华菁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金龙作为小区业主应按上述物业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起,原告仍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仍应按原先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