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马三松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三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三松,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于川汇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三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三松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马三松驾驶豫PG51**号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王营路口时,车辆撞击停放在路西侧的黄X驾驶的豫PY81**厢式货车上,造成在豫PY81**厢式货车后方的杨X、黄X受伤,杨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三松肇事后弃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三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马三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对指控事实,被告人马三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时认为:被告人马三松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鉴于被告人马三松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已表示谅解,本案属过失犯罪,且被告人马三松是初犯、偶犯,要求对被告人马三松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2时8分许,被告人马三松驾驶豫PG51**号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王营路口时,车辆撞击停放在路西侧的黄X的豫PY81**厢式货车上,造成在豫PY81**厢式货车后方的杨X、黄X受伤,杨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三松肇事后弃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三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马三松家属赔偿黄X车损、医疗费、检查费计6000元。赔偿杨X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马三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三松供述,证人胡X证言、证人黄X证言、证人张X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周口市中医院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证明三份,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三松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三松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马三松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已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对被告人马三松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其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三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三松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平安审 判 员 董晓华人民陪审员 苏 颖。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