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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XX与罗保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罗保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358号原告XX,男,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西木庄小学教师,住清徐县。被告罗保发,男,1959年7月27日生,汉族,原清徐县清源镇中心校平泉小学校校长。原告XX与被告罗保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保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罗保发于2011年5月22日、2011年11月20日、2012年9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在被告电话关机,根本联系不上,又找不到人,没有办法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被告罗保发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被告罗保发以儿子结婚买房为由向原告XX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XX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10个月还款日期2012.3.22借款人罗保发2011.5.22”;2011年11月20日被告罗保发以儿子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XX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期六个月(2011.11.20-2012.5.20)借款人罗保发2011.11.20”;2012年9月25日被告罗保发以其母亲病重住院治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X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期三个月到2012.12.25日借款人罗保发2012.9.25”。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辞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保发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之子罗焕去清徐县公安局清源镇派出所报案称其父罗保发于2013年2月3日从大北村家中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证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罗保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保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保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审 判 员  吕红玲人民陪审员  张馨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志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