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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城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XXX与杨国胜、王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杨国胜,王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332号原告XXX,男,1967年7月11日生。被告杨国胜,男,1974年2月6日生。被告王红光,男,1981年8月26日生。原告XXX与被告杨国胜、王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胜、王红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杨国胜于2013年3月21日因门市进货借我现金五万元,被告王红光担保。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归还。请求二被告偿还借五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国胜、王红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杨国胜向原告XXX借款五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XXX乙方杨国胜今有乙方借到甲方现金五万元(��50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不管什么原因还不上借款,由抵押物偿还,不足部分由担保人偿还,并每月交纳违约金甲方签字XXX乙方签字杨国胜担保人签字王红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国胜向原告XXX借款五万元,并由王红光担保,双方签有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王红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国胜、王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陈洪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