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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晓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小明,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1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晓东,北京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金武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经介绍加盟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俗称“万家购物”),并经审批发展成为武义区域代理商,通过采用公司“满500返500,满1000返1000”、“消费=免费=存钱”、“一元返利”计划等返利消费经营模式手段,培育发展金牌代理商、金牌代理,又直接或间接地吸引不特定公众到网站注册发展成为加盟商和会员等下线,刘某从公司获取武义区域所有加盟商营业额1.5%的佣金,共计获取人民币325055.75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返利为名,要求参加者以消费返利方式获取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获取佣金人民币3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暂扣于武义县公安局41695元,予以追缴,其他犯罪所得283360.75元,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刘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过重,建议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汤某甲、张某甲、包某、朱某、吴某、钟某、陈某丙、汤某乙、徐某甲、苏某、肖某、章某、林某、张某乙、王某、徐某乙、罗某、邵某、何某甲、徐某丙、项某、何某乙、金某、鲍某、李某、周某、徐某丁、扬某、赵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明细单、佣金付款明细单、营业执照、预交款发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与他人结伙,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所作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2)金武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第二项;二、撤销武义县人民法院(2012)金武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