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西路支行与徐建春、周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西路支行,周春生,徐建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5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西路支行。负责人孟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涛,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褚春芳,女,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周春生,男,1950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建春,女,195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西路支行诉被告周春生、徐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因被告周春生、徐建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西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涛、褚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生、徐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西路支行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周春生、徐建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5.2万元,年利率6.336%,期限4年,并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7日,原告发放贷款25.2万元,被告自2012年6月起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1月15日,累计欠原告本金155358.06元,预计利息8673.18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并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约164031.24元(暂计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徐州市新世纪物资建材市场二期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春生、徐建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西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周春生、徐建春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52000元,期限是4年。2、提前还款函、催收通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进行了催收。3、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徐建春是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周春生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春生向原告借款252000元用于购买新世纪物资建材市场二期房屋,借款期限为4年,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年利率为6.33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被告之间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书,并在徐州市产权处办理预抵押登记,被告徐建春给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共有人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徐州市产权处办理他项权证。自2012年6月起被告拖欠原告贷款,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及提前还款函,至原告起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358.06元,利息8673.18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另查,周春生与徐建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返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及时还款,因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建春与被告周春生系夫妻关系,此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作为房屋共有人,也分别在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共有人担保承诺书签字确认,故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该笔债权以周春生、徐建春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原被告双方也办理了产权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物拥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生、徐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西路支行借款本金155358.06元及利息(以155358.06元为本金,截止2013年1月15日所欠利息余额为8673.18元,此后自2012年1月1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周春生、徐建春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徐州市新世纪物资建材市场二期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60由被告周春生、徐建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代理审判员 赵艳鹏人民陪审员 张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