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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巨鹿县。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巨鹿县人民法院(2012)巨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红,被上诉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日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常年分居。闫某某之前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诉讼请求。另查明,闫某某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女儿。原审认为,在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被告曾欲与原告和好,未果。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加之已分居三年之久,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原告主张分割房屋财产,因该财产系被告婚前所置,不为共同财产,不能分割。被告主张多年来给原告寄钱,这应是被告在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有150000元的存储,因而也不存在分割问题。一审判决:准予原告闫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李某某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我与被上诉人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是错误的,我们结婚十七年来,没有吵过架,女儿国帅6岁来到我家,我将其视为自己的女儿,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我和被上诉人常年分居是因工作原因,闹矛盾是因被上诉人要在县城买楼,其虽然三次起诉与我离婚,但并不代表夫妻感情破裂。结婚后,我把全部积蓄交给被上诉人保管,足有15万元,如法院判决离婚,被上诉人的存款应分给我一半。另外,要求被上诉人对我为她女儿身心和钱财上的付出作出赔偿,数额为1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闫某某答辩主要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性格不同,无共同语言、无正常夫妻关系。在婚后的七、八年中,上诉人每年给我置办年货的几百元钱,在我得病期间给我寄点医疗费,从未问过我女儿闫国帅的事情,我女儿出生后,户籍一直在闫町村,我与上诉人结婚后女儿一直和她姥姥共同生活,同上诉人无任何来往,其让我女儿赔偿10万元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常年分居,闫某某之前因感情不和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为给双方和好的机会,均未准许;现闫某某又第三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其离婚。李某某主张将15万元的积蓄交给闫某某保管,闫某某的存款应平均分割,但其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给了闫某某15万元,也无证据证明闫某某有存款,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还主张让闫某某赔偿10万元,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辉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