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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常爱兰与尹淑霞、王晓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爱兰,尹淑霞,王晓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常爱兰,女,194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系常爱兰丈夫),195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尹淑霞,女,1980年7月7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王晓山,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天增,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责人吴存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常爱兰与被告尹淑霞、王晓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树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王金龙与被告尹淑霞、被告王晓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增、人保开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爱兰诉称,2011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王晓山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油库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常爱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常爱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晓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淑霞为冀B×××××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开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尹淑霞、王晓山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开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王晓山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油库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常爱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常爱兰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晓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爱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爱兰伤后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开支医疗费48279.49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胼胝体膝部、左丘脑脑内血肿;3、右外踝骨折;4、脑室出血;5、右肺下叶挫伤;6、两侧部分肋骨折;7、双膝、右小腿、左踝、右踝、腰部软组织挫伤。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常爱兰的伤情被评为捌级伤残,Ia值4%,原告开支鉴定费2333.1元。另查明,原告常爱兰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建华护理,王建华系唐山市丰润区盈科晨昊保温工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尹淑霞为冀B×××××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开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被告王晓山为原告常爱兰垫付医疗费46721.9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爱兰在肇事发生时已65周岁,其主张在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场绿化四标项目部工作,日工资60元,仅提交了该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没有工资表、用工单位员工名册等证据相佐证,其要求误工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爱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其要求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27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20元/天×106天)、残疾赔偿金41213.1元(15年×﹤30%﹢4%﹥×8081元/年)、鉴定费2333.1元、护理费10628.62元(100.27元/天×106天)、交通费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2623.31元。被告人保开平公司作为冀B×××××号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爱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827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小计50399.49元,超出交强险该项下的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开平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常爱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1213.1元、护理费10628.62元、交通费49元、精神8000元,小计59890.7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该项下的110000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开平公司赔偿原告59890.72元。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中的过错方承担责任,被告王晓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人保开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晓山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其他损失42732.59元的70%,即29912.82元。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时返还被告王晓山所垫付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爱兰经济损失69890.72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爱兰经济损失29912.8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常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日晓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