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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534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敬溪。委托代理人:沈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征、被告李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10时31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皖A04Q**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巢湖市境内槐林镇孙岗至周庄路1.4KM弯道处会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皖Q18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6248.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随访。2013年6月6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20日、45日、20日。2013年2月2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HL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2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1520元;5、误工费14400元;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1300元;8、伤残赔偿7246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833.4元;11、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合计120311.9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已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垫付了1167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计免赔的三责险,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0时31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皖A04Q**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巢湖市境内槐林镇孙岗至周庄路1.4KM弯道处会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皖Q18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6248.5元,于2013年3月2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随访。2013年2月2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HL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确定伤情及三期,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评为拾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120日、45日、2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经济发达的上海从事大理石加工,并在槐林镇文博庭苑购有房产一套,其配偶及子女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夏某某于1997年11月28日生育二女夏晓薇。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其受损的摩托车支付了1800元的修理费。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和5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未载明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夏某某医疗费116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车肇事,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槐林中队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原告的伤情和“三期”进行评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故鉴定书应作为本案依据。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52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陪床费120元是为护理原告伤痛的必然费用,且有所住医院科室证明,是事实发生的,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医疗费1624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在城镇中拥有自己的住房,且一直在上海工作,其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诉请的误工费按12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100元/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33.4元(5556元/年*3年÷2*10%)。原告交通费用为事实发生的,但15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核减为9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原告夏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3.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合计为86899.9元。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夏某某78401.4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6798.8元(8498.5元*80%),被告庭在三责险外赔付1699.7(8498.5元*20%)。被告李某某已垫付11670元,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夏某某75229.9元(78401.4元+6798.8元-(11670元-1699.7元)],支付被告李某某9970.3元(11670元-169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夏某某75229.9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9970.3元。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东海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被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