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黄庆文与珠海市金茂酒店有限公司、韦厚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文,珠海市金茂酒店有限公司,韦厚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黄庆文(系珠海市香洲喜豹商行的经营者),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叶祖锋,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作伟,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珠海市金茂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翠好,经理。被告韦厚生,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原告黄庆文诉被告珠海市金茂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酒店公司)、韦厚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茂酒店公司、韦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珠海市香洲喜豹商行的经营者,与被告金茂酒店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金茂酒店公司供应酒类商品。但原告依约向被告金茂酒店公司供货后,被告金茂酒店公司并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对账,被告金茂酒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30,528元。此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金茂酒店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另被告金茂酒店公司的股东即被告韦厚生,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同意就被告金茂酒店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30,528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630,52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珠海市香洲喜豹商行的营业执照、被告金茂酒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对账单、送货单、欠款说明、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资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茂酒店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金茂酒店公司供应酒类商品。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金茂酒店公司供货,并于2012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出具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被告金茂酒店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经对账,原告与被告金茂酒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金茂酒店公司供应货物的货款为680,528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金茂酒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30,5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金茂酒店公司催收,但被告金茂酒店公司未予支付。另被告金茂酒店公司的股东即被告韦厚生,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承诺就被告金茂酒店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珠海市香洲喜豹商行的营业执照、被告金茂酒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对账单、送货单、欠款说明、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向被告金茂酒店公司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和对账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金茂酒店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630,528元予以确认。原告供货后,被告金茂酒店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金茂酒店公司拖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金茂酒店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以拖欠货款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厚生自愿出具《欠款说明》,承诺就被告金茂酒店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630,528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金茂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庆文支付货款人民币630,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30,528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韦厚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5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13,775元,由被告珠海市金茂酒店有限公司、韦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文艳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人民陪审员 关冬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静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