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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51号被告人王声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福绵镇福绵圩电影院斜对面处,盗窃了苏某某的一辆合美牌小公主型电动车,王某某将该车推到附近的一间无人居住的泥砖房里收藏,后被群众发现抓获,报送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754元。该车已被退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为筹集毒资而盗窃作案。再查明,被告人��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明陈述、证人唐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罪名成立。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某某系为筹集毒资而盗窃作案,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考虑。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