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XX生与马文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马文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196号原告:XX生。被告:马文朋。原告XX生为与被告马文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6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生起诉称:原告XX生与被告马文朋有皮鞋半成品加工业务往来。2011年6月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马文朋结欠原告加工款共计409800元。结算后,被告马文朋支付原告加工款16万元,剩余加工款2498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文朋立即支付原告XX生加工费249800元。被告马文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文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马文朋拖欠原告XX生加工款24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文朋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XX生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生加工款249800元。本案受理费5047元,公告费5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合计5547元,由被告马文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 冠人民陪审员 林爱松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策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