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业勋与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勋,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95号原告:张业勋。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委托代理人:詹世鼎。被告:万勇。原告张业勋与被告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勋的委托代理人詹世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业勋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承诺于2013年3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3月1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万勇应给付原告借款外,还应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该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勇给付原告张业勋借款8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万勇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文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