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卢润贵、陈敬弟、卢志伟、卢志强与周斌、王平、覃炳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润贵,陈敬弟,卢志伟,卢志强,周斌,王平,覃炳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415号原告卢润贵,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陈敬弟,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卢志伟,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卢志强,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以上四原告的同共委托代理人林楚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同共委托代理人赖绍衡,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斌,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王平,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创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覃炳辉,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泽彦,该公司员工。原告卢润贵、陈敬弟、卢志伟、卢志强诉被告周斌、王平、覃炳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润贵、卢志伟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楚泉、赖绍衡,被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辉,被告覃炳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现在看守所服刑,其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润贵、陈敬弟、卢志伟、卢志强诉称,2012年12月25日13时25分,在东莞市万江区新村工业区光辉大道路边,被告周斌将被告覃炳军停泊的车辆启动,无证驾驶,与赖少娟发生碰撞,导致赖少娟当天抢救无效死亡,事故交警部分认定,被告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少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380473.3元;二、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平辩称,一、事故发生在2012年,应按2011年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款;二、因为被告周斌是没有经我方指示,我方也没有同意,是被告周斌趁被告覃炳军离开车辆时,擅自驾驶车辆,并导致本案的交通事故,我方系车主,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三、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已放弃理赔权,我方也支付了337900元,故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应归我方所有。被告覃炳辉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驾驶员在事故时没有驾驶证,是保险条款免责范围,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拒赔。二、驾驶员在事故时弃车逃跑,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被告周斌现在看守所服刑,本院庭前向其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被告周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3时25分,被告周斌将停泊在东莞市万江区新村工业区光辉大道路边的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启动行驶,在无证驾驶过程中操作失误,该车头与道路上骑着自行车的赖少娟发生碰撞,造成赖少娟当天抢救无效死亡和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斌弃车逃离现场。事故经东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周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少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赖少娟被送往医院抢救,双方确认抢救费用共1264元。赖少娟于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为50周岁,城镇户口,原告均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事发时赖少娟的被扶养人情况为母亲陈敬弟81岁,由七个儿女共同扶养。另外,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处理事故人员工资收入6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相关的票据证明。被告王平为案涉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覃炳军为被告王平雇请的司机,事发前,被告覃炳军因履行职务驾驶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需下车购物,故将车辆停泊在东莞市万江区新村工业区光辉大道路边,在未拔出车钥匙的情况下,下车到路边的店铺购物。被告周斌在被告覃炳军下车后,擅自启动并驾驶该车辆。该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方与被告王平就事故损失,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后,被告王平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7900元。现因其未继续按协议内容履行,原告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原告可另行起诉,要求被告王平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调解协议书、收条、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王平未按其与原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履行,原告明确要求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否认继续按协议书内容履行。因此,本院对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王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赖少娟相对于上述车辆而言,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被告周斌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向本案原告赔偿后,可向致害人追偿。被告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车时为擅自无证驾驶,非职务行为,故其应对原告超出以上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平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作为车辆的一方,应对被告周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覃炳军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亦非侵权人,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赔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抢救医疗费:1264元,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27842元,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1)死者赖少娟为城镇户口,事发时5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604534.2元,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赖少娟所扶养人员陈敬弟的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5年,由7人共同扶养,原告主张1599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应为:604534.2元+15997.1元=620531.3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已造成原告的家属死亡,确实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6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第1项126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第2-6项合计70187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591873.3元,由被告周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平已支付了337900元的赔偿款,该款应在被告周斌所需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111264元,被告周斌应赔偿253973.3元,被告王平对被告周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覃炳军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润贵、陈敬弟、卢志伟、卢志强111264元。二、限被告周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润贵、陈敬弟、卢志伟、卢志强253973.3元。三、被告王平对被告周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覃炳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26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3504元、保全费2422元。由原告负担2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733元,被告周斌、王平连带负担3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建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9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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